昆明市城镇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二次供水卫生管理,改善二次供水的水质卫生状况,杜绝水体二次污染,防止介水性疾病的发生和流行,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昆明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昆明市行政区域内以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为水源,拆用二次加压供水和用高低位水箱(池)调节供水方式(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方式)提供生活饮用水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部队、居民住户等,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二次供水的水质卫生状况监测工作,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工作,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以二次供水方式提供的生活饮用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五条 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二次供水水箱(池),所用建筑材料必须无毒、无害、无异味;严禁采用冷镀管和不符合卫生许可的塑料管等作为供水管材;水箱(池)必须加盖上所;进水口、 溢流孔、排污孔应有密封防护设施;地下水池溢水口不得与下水道连接。

    第六条 改建、扩建的24种数与此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施损耗、竣工验收赋予有史峰停征管部门和市位于山西省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部门参加。

    第七条 二次供水管理实行“卫生许可证”和“二次供水水箱使用合格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二次供水水箱使用合格证”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两证”每年分别检审一次。

    第八条 昆明市行政区域内的二次供水单位,应如实将本单位的二次供水水箱的数目、规格、结构向市卫生防疫部门和当地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申报,由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企业进行清洗消毒,经市卫生防疫站检验合格后,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卫生许可证”;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检查合格后,发给“二次供水水箱使用合格证”。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在投入使用前,必须清洗消毒,并经检验合格,取得“两证”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二次供水水箱(池)应当定期清洗消毒,每年至少清洗一次。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同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及个人负责。以二次供水方式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单位,应设专人负责日常管理工作,保持供水设施周围的环境整治。水质受污染时,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千卫生防疫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单位。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水箱(池)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洗器具和化学药剂,必须是经国家卫生部批准的合格产品。

    第十二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企业,必须取得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许可证,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资质合格,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人员应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并令取“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健康合格证”每年检审一次。患有伤寒、痢疾、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它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管理工作及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申报令取“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而又拒绝清洗消毒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证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二次供水水箱(池)清洗消毒过程中,使用不符合卫生许可的清洗器具和化学药剂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员及清洗消毒人员款取得“健康合格证”上岗的,责令其限期离岗,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用人单位按每招用一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供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申报领取“二次供水水箱使用合格证”而擅自供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未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允许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材料、供水管材、涂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资质审查合格而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经营活动的,没收经营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因违法本办法规定发生二次供水水质污染。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视水质污染情况通知供水部门停止供水。待排除污染,经水质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因水质污染造成的损失,由责任单位进行赔偿,造成危害后果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政府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卫生局、昆明市市政共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1990年昆明市人民政府昆政复(1990)60号文批准的《昆明市二次供水水箱(池)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注:昆明市人民政府昆政发(1998)67号文批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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